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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张某驾驶绿牌五座私人小客车,通过某顺风车出行平台接单,从A县载三名乘客至B县,共收取车费60元。县交通运输局认定张某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活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张某作出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张某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中院认为,从张某的载客行为起因看,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运行规则,行程路线首先要满足自身出行需求,张某的出行目的是回家,在平台上发布自己的行程路线信息并承接出行订单,具有合理性。从载客费用收取方式看,张某对费用的收取与分配并不占据主导地位,而是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规则进行分配。张某载客使用的私人小客车系新能源车辆,出行成本较低,客观上张某实际获取的费用高于出行成本,但该行程价格是根据平台既定规则计算并明示,并非张某自主决定。从载客路线看,张某本次的出行路线完全覆盖乘客的出行路线,此种路线具有“顺路捎带”性质满十八崴按此进入秘密通道,未对张某的出行目的地产生实质性改变。此外,张某有固定职业,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张某车费收入约10笔,并非以此为盈利手段。张某为分担出行成本“顺路捎带”乘客,并不属于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县交通运输局认定张某擅自从事网约车运营并对其作出处罚,以及县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均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县交通运输局不服申请再审,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江苏高院提及了该案的典型意义:私人小客车“顺路捎带”乘客方便群众出行,能够缓解公共交通压力,是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业态活动。但在实际运营中,顺风车与网约车的概念混淆、法律关系不清晰以及管理手段和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导致顺风车业态健康发展面临一定的挑战,这需要交通运输部门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准确界定不同活动的性质。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交通运输部门在依法查处以合乘名义变相实施网约车运营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载客行为起因、载客路线及收费合理性、对价格的决定权、载客频次等因素,在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运营行为性质进行准确界定,避免简单以收取费用高于出行成本即认定属于违法从事网约车运营并予以处罚。本案的处理为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以顺风车之名、行网约车运营之实”的违法行为提供了认定方法,有利于依法规范顺风车新业态活动的健康发展。
其实,该案不仅对行政执法机关具有普遍的执法指导意义,对拼车发起人同样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他们同样应当综合考虑载客行为的起因:顺风搭乘;载客路线:自己的出行路线应完全覆盖乘客的出行路线;收费合理性:成本分摊要合理,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价格的决定权:从判例看,最好通过平台接单;载客频次:不能多次规律性地往返等。
诚然,上述因素或许仍需细化,例如完全覆盖乘客的出行路线,拐个弯多走几百米几公里也能算“完全覆盖”吗?收费合理性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成本分摊的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都需要明确。只有明晰标准,群众发起拼车或参与拼车回家时才能心中坦然,行政机关执法时才能做到违法必究、依法执法,从而让拼车回家这一市场运力的补充真正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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